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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大家带来《2019年事业单位民法之——“彩礼”二三事》,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众所周知,中国被称为礼仪之邦,礼仪的集大成时期源于周代,彼时婚姻礼仪已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古籍《仪礼》有载:“昏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即是始于西周而后沿袭至今“婚姻六礼”的传统习俗。亦是民间“彩礼”这一习俗习惯的理论来源。“六礼”中的“纳征”指的是送聘礼,也就类似于我们现代意义上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一般为结婚的时候男方给女方的钱或物。现如今民间仍然保留着这一习惯,属于中国人特有的婚礼“仪式感”的做法。但是,关于“彩礼”的问题也是有人欢喜有人忧愁。本文旨在阐明“彩礼”的一些相关规定,让大家对民法中这一知识盲区有一定的了解。
一、案情回顾
2015年9月22日,李某与周某经媒人介绍,在几次见面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着手拍婚纱照、购办结婚用品、准备婚宴等相关事宜。
同年10月7日,李某和家人到周某家中提亲向周某父母送上16800元礼金。
同年10月8日,两人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举行婚礼仪式,李某亲戚给周某送上金戒指等首饰表示祝福。此后,李某曾多次催促周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周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一个月也仅有几日在李某家生活,其余时间不知去向。
同年12月26日,周某提出要与李某分手,并返还李某7000元礼金。人财两空的李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周某返还剩余的礼金、金戒指、购置衣物等费用共23000元。
二、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彩礼范围应限于剩余礼金16800元及原告亲戚赠予的两
枚金戒指,因原告未能举证其重量及价值,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1000元补偿给原告。对于购置衣物,属于一般赠与行为,被告不负返还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返还礼金及金戒指共计108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
三、“彩礼”二三事
(一)法定的“彩礼”和民间的“彩礼”范围一致吗?
答案肯定是不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的“彩礼”一般也仅限于明确彩礼的部分以及给父母的礼金和数额较大的金银首饰等,尚不包含看钱、认门钱、招待宴请费用等。在审理彩礼纠纷案件时,法官也常会参考当地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重点审查男方在给付财务的价值、给付时间、给付的场合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如是则可考虑认定为彩礼。至于男方为了增进和女方的感情而作出的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如赠与的衣服、手机、电脑等,则不在考虑之列。
(二)哪些情况下男方返还彩礼的诉求能够得到实现?
从法律角度来看,彩礼属于一种附条件的特殊赠与,因为该赠与行为并非是纯粹的单方无偿转移财产,而是以未来能与对方结为合法夫妻为附加条件的。但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也并非是都是甘之如饴的,有的只是迫于风俗习惯,故而彩礼这种赠与更多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那么,如果婚约解除或者未能最终结婚的话,此前给付彩礼,是可以要求返还的。
现实中不乏男方好不容易将凑齐的彩礼钱给了女方,到头来却“人财两空”的案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引发的纠纷,最高法本着公平公正兼顾公序良俗的原则,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10 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简而言之,第一款的情况,指的就是男女双方既没有领结婚证,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如果符合这种情形,男方就可以诉至法院请求女方将彩礼返还。但需要值得注意的是,若男女属于双虽未领结婚证,但有过短期的共同生活的情形话,法院一般也会按照这一项来处理,即支持男方的请求,也会综合考量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是否怀孕生子、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及比例。
那么第二款较第一款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无论男女双方是否登记结婚,婚姻法上更倾向于保护男方的权益。只要女方没有和男方一起共同生活过,无实质关系,不管是否领了结婚证,男方都均要求女方返还彩礼。
最后一种情形指的是,男女双方在领证过后,短期内(一般指不足一年)就分手,且男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需要明晰的一点事,此处所提的“生活困难”不是指男方给付彩礼数额之大或者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而是指因付彩礼后快“过不下去了”,即无法达到当地的最基本生活水平。
上面这三种情形下,男方均可要求女方给付彩礼。但男同胞需要知道的是,即使法院支持了你请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诉求,不表示你可以全部收回来哦。法官会综合考虑男女双方所发生的共同开销等情况,酌情予以返回。
(三)哪些情况下属于彩礼返还数额可以减少的情形?
1.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2.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
(1) 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
(2) 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
(3) 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
(4) 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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