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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制度。在《民法总则》(下文称“总则”)第二章的第三节中予以规定,编纂中对宣告死亡制度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宣告死亡的条件以及宣告死亡撤销之后的效力:
第一,宣告死亡的条件。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从中可以看出,宣告死亡的期限条件为:普通期间4年;因意外时间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期间2年;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存在的则可以马上申请,没有期间限制。在《民法通则》(下称“民通”)中只有两类:4年及意外事件2年。因此,总则中将意外事件的情形细分两种,当有公安机关或民航局等机关证明自然人无存活可能时,可以马上去申请宣告死亡,这就使得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得到稳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从而保障了相关人员的利益。其次,利害关系人中的任意一个人都可向法院申请,这打破了民通中的申请顺序限制,同时也是对相关人利益保护的体现。例如,张某下落不明满4年,欠李某10万元,其妻子一直不去法院宣告死亡,如果按照民通规定,配偶不去申请,债权人李某不得申请宣告死亡,其债权难以得到实现;但是总则对此进行修改,取消了申请顺序的规定,李某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张某宣告死亡以实现债权。
第二,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
1.婚姻效力。民总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因此,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发现其配偶再婚、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之后又丧偶的、以及虽未再婚但书面表明不愿恢复的情况,该婚姻关系不得恢复;若其配偶未再婚,则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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