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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民事领域中各项内容和制度进行了大量的修订,为我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新生效的《民法总则》内容中具有诸多亮点和变化,包括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分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监护制度,全面体现出了新时代的特点,尤其是对民事法律行为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多处修改,不仅包括命名上,也体现在法定情形以及除斥期间方面,我们分别来了解和说明。
首先是《民法总则》修订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命名。值得一提的是去掉了“可变更”这一说法,保留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可变更”这三个字的删除,蕴含着深刻的法律考量。其一,从逻辑上有效避免了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不当干预,力图从“契约自由”时代步入“契约正义”时代;其二,从立法目的上,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已经可以达到法律救济其权益的目的,变更权显得并无必要;其三,从司法技术上,在当事人拥有可变更以及可撤销权时,几乎都会行使撤销权而并不去进行变更,所以变更权在司法实践中就失去了现实意义,作用微乎其微。
其次是《民法总则》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民法总则》第149条、第150条的规定首次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纳入欺诈和胁迫制度,补充完善了现有的欺诈和胁迫制度。这一变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有了进一步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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