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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国考证监会法律岗笔试考前30分(5)

2022-11-16 17:33:41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ha.huatu.com/guojia/ 文章来源:人事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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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常考知识点一: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一)股东人数
1-50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股东出资
可以用来出资的财产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不得用来出资的财产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
注册资本:指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1.评估作价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出资后贬值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交付与过户分离的情况
相应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章程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股东共同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
(一)订立公司章程
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先订立公司章程。
(二)股东缴纳出资
1.股东未尽出资义务
对内 1)补足出资及利息,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外 1)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尽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对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抽逃出资
1)抽逃出资的情形
①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③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④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⑤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①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③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以非法财产出资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4.诉讼时效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债权人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股东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设立登记
执照签发日为公司成立日。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东会 权力机构
董事会 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决定经理的聘任与解聘
监事会 监督机构
经理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负责运营管理,对董事会负责
(一)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的职权
1.股东会的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2.董事会的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监事会的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8)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9)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经理的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9)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东会
1.形式
1)定期会议
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2)临时会议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
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临时召开
2.召开
1)首次: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主持。
2)以后:
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召集。
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推荐一名董事
不设立董事会:
执行董事召集主持。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由监事会或者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通知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4.决议
1)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2)特别决议事项
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
3)签名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董事会
1.董事会组成
1)人数:3-13人。
小规模公司可以设置1执行董事,不设置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2)职工代表: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3)董事长: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4)任期: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可以连任。
2.董事会会议
1)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2)决议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定内容外,由章程决定。一人一票制。
3)签名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监事会
1.监事会组成
1)人数:不得少于3人。
小规模公司可以设置12监事,不设置监事会,监事不能兼任董事、高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职工代表: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3主席: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4)任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2.监事会会议
1)时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2)召集和主持
主席半数以上监事推举一名监事
3)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定内容,由公司章程规定。
4)决议:应当由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5)签名
监事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五)公司决议效力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分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决议撤销之诉。
1.决议无效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2.决议不成立
1)情形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补充】《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股东会行使职权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决议撤销之诉
1)情形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2)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常考知识点二:行政诉讼
一、概念与原则
(一)概念
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行政诉讼原则
1.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3.不适用调解原则;
4.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则。
二、受案范围
(一)应予受理的案件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不予受理的案件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参加人
(一)概念
诉讼参加人是指在整个或部分诉讼过程中参加行政诉讼,对行政诉讼程序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是指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体。
(二)行政诉讼的原告
原告是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般原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具体的确认情形是:
1直接起诉时被告的确立
行为主体 被告
1.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该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例1】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为被告
【例2】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委托的行政机关
4.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
5.被撤销的行政机关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6.共同行为 行政诉讼: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转列为第三人)
7.经批准的行政行为 诉讼看名义,复议直接告上级
8.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1)以所属机关的名义 所属机关
2)以自己的名义 没越权或幅度越权,派出机构为被告
种类越权,所属机关为被告
9.房屋征收补偿行为 1)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2)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被告的确认
复议结果 行政诉讼被告
复议改变
(复议改变只包括改变行为结果)
复议机关
复议维持 原机关和复议机关
(告漏了,通知追加;原告不同意追加,列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不作为 对复议机关不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
【注意】
1.经过复议再起诉,被告有三种情况:“复议改变,单独告;复议维持,共同告;复议不作为,择一告”。
2.复议改变的判断:“行为结果改变”。确认无效属于改变、确认违法一般属于改变,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3.复议不作为的判断:“没有审理过”。
4.复议维持的判断:“审过且结果没变”,特别注意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只要行为结果没有变,就属于复议维持。(结果
5.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部分维持部分改变,共同告
、管辖
(一)概念
行政诉讼中的管辖,系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基本原则
第一,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
第二,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第三,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
第四,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
(三)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证交所为被告或第三人;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4涉外案件。
①重大涉外行政案件
②涉港澳台的行政案件
③国际贸易、部分反倾销反补贴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5.复议维持案件的级别管辖:复议机关与原机关作为共同被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确定级别管辖。
(四)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原告就被告,即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2.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4.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五、行政诉讼程序
(一)证据
1.证据包括: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的陈述;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起诉
1.起诉条件
1)提起诉讼的是行政诉讼法上适格的原告。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起诉方式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3.起诉期限
第一,直接起诉的起诉期限。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二,经过复议程序不服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而起诉的一般期限为15日,即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若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不知行政行为内容,自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涉及不动产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起诉方式【原则】起诉应当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例外】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样本义务】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法院处理】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立案
《行政诉讼法》第51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总结】
1)当场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2)当场能够判断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书且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3)当场不能够判断符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①先接收起诉状,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7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4)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存在欠缺的:
①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②一次性全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材料及期限。
审理一般规定
1.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2.诉讼不停止执行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3.裁定停止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裁定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诉讼不适用调节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6.审理依据: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2)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五)一审普通程序
1)组成合议庭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2)审理期限
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判决。需延长的,由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审理案件需延长的,由最高法院批准
3)公开宣判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2.一审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程序,是指特定的法院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其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方式、审理程序以及审理期限方面都进行简化。
1何时简
《行政诉讼法》第82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案件)
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合意事件
【排除适用】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2如何简
审判组织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
【注意】简易程序45,该期限不得延长。
程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3.行政机关出庭应诉
1)出庭规定
①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可以委托 12名诉讼代理人。
2)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情形
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②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③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④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3)机关负责人
①正职负责人;
②副职负责人;
③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4)机关工作人员
①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②被诉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作出的,人民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六)第二审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1.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2.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二审判决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行政诉讼的判决
一审判决类型:
(一)被告胜诉:
1.驳回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
4)其他情形。
(二)原告胜诉:
1.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主要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职权的;
⑤滥用职权的;
⑥明显不当的。
【注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2.履行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①履行职责仍有现实意义,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
②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3.给付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行政给付:给予特定个人或者群体物质帮助的行为)
4.变更
被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
【备注】变更判决,原则上只能减轻不能加重。但是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5.确认
1)【确认合法有效】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2)【确认违法】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但不适宜适用撤销、履行、变更、给付判决的情形:(确认违反但不撤销
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
②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③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④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⑤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3)【确认无效】被告的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①行政行为实施主体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②行为没有依据的;
③违反地域专属管辖的;
④要式行政行为未作出书面决定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日期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行政诉讼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一)执行主体:
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和执行异议人
1.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自行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行生效行政裁决所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成为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时,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2.执行当事人。行政诉讼执行中的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3.执行参与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执行过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执行参与人主要有以下三种:(1)如果执行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劳动收入,那么,该存款或劳动收入所在的机构(如银行、信用社或工作单位等),就有义务协助执行这部份财产。这些机构就是执行参与人。(2)如果执行涉及到物件或票证等。他们也是执行参与人。(3)如果执行涉及到财产的手续登记或变更,那么主要登记的机关或部门也有义务协助完成法律过程,从而成为执行参与人,如房产变卖执行中的房产管理体制机关等。
4.执行异议人。是指没有参与执行程序,但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不同意见的个人或者组织。也称为案外异议人。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时,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异议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审查异议理由,并作必要的调查核实,如果异议确有理由和证据,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驳回申请 ,继续执行程序。
(二)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可供执行的具体内容的法律文书。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三)执行范围
1.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依照法律规定,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2.被执行人如果是以生产劳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那么,该被执行人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当然也不宜作为执行的范围,应予保留。
3.被执行人如果是行政机关,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可供执行的款项外,其他财物是不能纳入执行范围的,如办公设备、用房等。必须保留给行政机关足够的履行职责的经费。
(四)执行措施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3)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4)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诉讼法》九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常考知识点三:证券法

一、证券法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
证券法是以规范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等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证券法的宗旨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1998l2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71日正式实施。该法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13年、2014年和2019年进行过五次修订。
(一)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三公”原则
《证券法》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此外,《证券法》还规定了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以及合法原则等。其中,三公原则是《证券法》的最基本原则。三公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公开原则
又称信息公开原则,包括证券信息的初期披露和持续披露两个方面,它要求证券发行人必须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投资决策时参考。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核心。
2.公平原则
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要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
3.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针对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而言的,它要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开、公平原则基础上,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
(二)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二、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方式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二)发行保荐
所谓保荐人制度,是指是由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和上市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的一种制度。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三)证券承销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根据发行人的委托,为了发行人的利益向投资者销售、促成销售或者代为销售拟发行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承销业务有代销和包销两种。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发行条件
1.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必须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还应当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三、证券交易
(一)交易条件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二)交易方式
1.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2.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三)禁止的交易行为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6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7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8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4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5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四、证券上市
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一)股票上市
1.上市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申请文件。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2.暂停和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丧失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债券上市
1.上市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申请文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2.暂停和终止上市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上述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五、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包括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其他合法方式。
(一)要约收购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触发要约收购。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二)协议收购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六、信息披露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1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1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2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3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4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5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6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7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8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10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七、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一)一般规定
1.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3.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4.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二)组织架构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并设总经理1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三)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一)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的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九、证券公司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融资融券;
6.证券做市交易;
7.证券自营;
8.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8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8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
证券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健全组织机构:独立董事、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董事会秘书、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合规负责人。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7.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经营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五)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
1.信息、材料的报送
自会计年度结束其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发生重大事件,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3.检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1)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2)进人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3)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4)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4.行政监管措施
对经营混乱情形的监督管理措施:
1)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2)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3)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4)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5)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6)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十、证券服务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十一、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证券业协会职责
1.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3.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4.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5.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6.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7.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8.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一)监管目标与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主要职责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
8.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
9.依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监管措施
1.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8.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十三、法律责任
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所违反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证券公司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撤销相关许可,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证券公司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或者未分开办理相关业务、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的收益或者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批准的;
2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3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4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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