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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诉讼制度

  1.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范围。行政诉讼是以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的活动,但并非一切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由法律加以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

  ①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引起的行政案件。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违反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重要的行政处理决定,也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争议的重点。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较多,行政诉讼法列举了部分行政处罚种类,这些行政处罚种类比较常见。行政主体也容易发生适用不当或滥用处罚的问题。除了这些列举的处罚种类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②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危害社会的状态,以及为查明案件或事实情况,根据需要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的应急性、暂时性的行政强制行为。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强制权。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对其实施的强制措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③认为行政主体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经营自主权是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所拥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经营者如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法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各种权利,即干预、截留、限制或取消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人、财、物以及产、供、销等方面权利的,特别是侵犯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主体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许可其从事某种职业、进行某种活动的凭证。如果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主体颁发某种许可证和执照符合法定条件,但行政主体拒绝或不予答复这两种行为就是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⑤申请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我国宪法确立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宗旨,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是由我国国家性质和行政主体的基本职能决定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是行政主体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如果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不履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⑥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抚恤金是国家规定对某些特定人员发放的为保证其生活使用的专门款项。国家规定的抚恤金包括伤、残抚恤金和死亡人员遗属抚恤金。抚恤金的享有者依法获得抚恤金,既是公民享受社会保障救助的权利,也是其享有的一种荣誉,它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不仅是一种失职行为,而且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如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⑦认为行政主体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享有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相对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靠其自觉履行的,但也有的义务是通过行政主体采取组织、协调、指挥甚至命令、强制等方式实现的。行政主体不管采用何种方式,都必须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能滥用职权和超越权力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否则,就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形,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⑧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除上述案件之外的其他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如侵犯公民的荣誉权、名誉权、监护权、发明权、继承权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上述受案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该款规定实际上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留下了法律上许可的空间。也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不断扩大的可能性。

  (2)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为了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同时也是考虑到司法的可行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若干解释第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有权代表国家的特定国家机关,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家政治统治行为。在我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工作部门,依法有权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实施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通例。因为国家行为不是单纯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关系到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民族的根本利益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影响了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由于国家行为的政治意义。因而也不适宜于用公开的司法程序来处理。通常用行政补偿方式来解决。

  ②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指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审查、确认。而且这些行政行为是针对较大范围和较广泛的对象实施的,如果它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实践中也不宜通过个别对象以单独的诉讼方式来解决大多数对象合法权益受侵犯的问题。根本的解决方式是通过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主体撤销或改变该抽象行政行为。因此,对该类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③行政主体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内部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纠纷是行政内部纠纷,这些纠纷更多地涉及行政政策、行政内部纪律和内部规章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纠纷应由行政主体自行处理、解决。因此,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并审理这类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

  ④法律规定由行政主体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在有些行政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某些行政纠纷由享有最终裁决权的行政主体裁决,当事人不得对引起行政纠纷的行政行为和裁决行为提起诉讼,由于法律已经作了这样的规定,因此行政相对人对这类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⑤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以及为了调查犯罪事实而实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不是进行行政管理。因此,刑事司法行为所引起的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决定了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⑥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也是行政主体的活动,但行政调解仍然必须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因而本质上行政调解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双方当事人若对调解协议不满意,应将原始的民事争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判。

  行政仲裁行为是行政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断的法律制度。在目前,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特指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行为,由于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局,当事人对于仲裁结果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⑦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由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相对人对行政指导是否服从具有可选择性,是否服从行政指导、是否按照行政主体的意志行为完全取决于相对人自由意志的判断和选择,即使不选择服从也不会招致不利的后果。因此,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其引发的争议也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⑧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救济程序以外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服重复处理行为申诉请求的驳回,实际上是告知当事人前一个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是对前一个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的维持,并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所以,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

  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如果行政行为没有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表明该行政行为事实上等同于没有作出。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是符合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的。

  2.行政诉讼管辖

  (1)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内部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主要解决不同地域、不同级别以及同一级别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行政诉讼管辖时主要遵循了以下三个原则:

  ①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这项原则是指确定行政诉讼管辖要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方便原告、被告进行诉讼。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原、被告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

  ②便于人民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原则。为了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管辖要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便于执行。

  ③人民法院合理分工原则。该项原则确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均衡各人民法院对行政审判工作的负担,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提高办案质量。这就要求确定行政诉讼管辖时,既要考虑同级人民法院的合理分工,又要考虑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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