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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涵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公民(国民)的法定资格,是一个人不容剥夺的权利。各个国家一般依据所制定的国籍法确定自然人的国籍。

  在各国的国籍法中,通常有两种取得国籍的方式: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确认出生国籍的原则,各国也不一样,有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以及两者相结台的原则。我国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确认继有国籍的取得也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而取得,另一种是因法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因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取得新国籍。对继有国籍,我国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法定前提和条件,还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法定前提是指: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而且必须出于自愿;法定条件是指:申请人为中国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定居中国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在我国,公民与人民的概念有一定的差别。公民是法律概念,不受政治因素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人民是政治概念,用以区分敌我,两者不可等同。

  公民的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加以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公民的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的某种责任。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多方面的,其范围和内容极其广泛,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只能对公民权利和义务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部分做出原则规定。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即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2.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为实现自己必不可少的利益、主张或自由。从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或可能性。当然,公民在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宪法在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具体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以下几类基本权利:

  (1)平等权

  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三,任何公民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在我国,公民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只有人民才享有政治权利和自由,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享有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政治自由。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公民表达意愿,参与社会活动和政治活动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

  (3)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由于国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对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种监督权,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措施。

  (4)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或哪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国家不加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利用宗教信仰自由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教育制度、受外国势力支配分裂祖国的宗教活动则受到禁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非法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6)社会经济权利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在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证。我国公民享有以下经济权利:

  ①公民的劳动权利。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②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③劳动者的休息权。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④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⑤物质帮助权。公民享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指公民在特定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或者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时,享有山国家和社会给予金钱或实物帮助的权利。这是公民有机会进一步发展的物质保障。

  (7)文化教育权利

  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公民的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各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此外,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包括: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3.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社会和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公民必须自觉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否则,不仅会受到舆论的谴责,严重的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有以下几方面: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每个公民必须把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作为自己的一项光荣职责,并坚决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言行作斗争。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

  (5)依法纳税。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义务和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些义务的自觉履行,有利于整个社会人民素质的提高以及优良传统的发扬光大,使我们的社会变得更加和谐而美好。

  四、我国的国家机构

  1.国家机构的概念与活动原则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用以管理国家和社会,维护其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的强有力的工具。它的性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主要由权力机关、国家主席、行政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组成。这些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除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均应对其后果负责。责任制原则是我国国家机关活动的普遍原则。责任制具体分为两种形式,即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实行集体负责制的国家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等。实行集体负责制并不是否定个人负责制,而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集体的智慧,以克服个人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个人负责制也就是首长负责制。在我国,除实行集体负责制的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都实行个人负责制。实行个人负责制主要是为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防止无人负责或推卸责任的现象发生。

  (2)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是要求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靠人民的支持,密切联系人民、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我国的一切国家机关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人民服务,要做好为人民服务的工作,要使得自己的各项工作都能得到人民的支持并获得人民满意的结果,就要求所有的国家机关必须走群众路线,只有深入群众、了解群众,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发挥群众的主人翁作用,充分保护他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使得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3)精简和效率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精简和效率原则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的设立,都必须符合客观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属于设岗定员的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人员。这样才能保证权责明确、政令畅通,高效运转。

  2.我国的权力机关

  我国的权力机关由中央权力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组成。中央权力机关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在整个国家权力机构体系中居最高地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大中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是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同时又适当照顾民族之间、城乡之间及某些地区人口比例的差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现行宪法规定为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代表人民行使最高权力的使者,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他们应依法积极参政议政,向选举单位和人民负责,行使人民赋予的职权。

  地方权力机关是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的规定,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由本区域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它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起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系统。地方人大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得到遵守和执行,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大常委会作为常设机关,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是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行使的职权有: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宣布批准或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授予有功人员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受主席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

  4.我国的行政机关

  我国的行政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中央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它是我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总理由全国人大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而决定,其他成员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而决定。国务院每届任期五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主要行使行政法规的制定发布权,行政措施的决定权,提出议案权,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权,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对外事务的领导和管理权,对行政人员的任免、奖惩权,最高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职权。国务院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委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主管一定范围的行政事务,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地方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积极行政机关对本级人大及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城内的各项行政事务,并可以设立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

  5.我国的军事机关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全国人大选举中央军委主席,并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中央军委每届任期五年,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主席有权对中央军委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最后决策。

  6.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它通过对刑事、民事、经济和特定的行政案件的审判,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人民法院组织系统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铁路运输、海事、森林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检察院、中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查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查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查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和指导。

  7.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行使自治权的地方国家机关。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所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是国家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各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它必须执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自治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另外,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仅指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属于自治机关,不享有自治权,而必须按照统一的国家法律来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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