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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乡事业单位考试复习资料:法律的一般理论(2)

2012-06-12 15:21:44 河南事业单位考试网 ha.huatu.com/sydw/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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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规范

  1.法律规范的概念与结构

  规范一词含有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某种规格、标准、准则的意思,指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应该遵守的各种规则。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法律规范由哪些部分组成的,构成法律规范的内部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一般地说,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结构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构成。假定,就是规定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当所规定的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某一社会关系才适用该法律规范。处理,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内容,规定着人们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可以做什么。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部分。制裁,指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所招致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每一法律规范都具有上述三个组成部分。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法律条文都自成一个法律规范。大多数法律条文并不完全包括这三个部分。由此可见,法律规范不等于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

  2.法律规范的种类

  法律规范的种类就是依照一定的标准或从某一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的分类。在法理学中,法律规范分类的方法和标准很多,这里我们按法律规范自身的逻辑特点,从三个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

  ,按照法律规范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即规定人们必须依法做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即禁止人们做出某种行为或者必须抑制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人们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这种行为他可以做,也可以不做。

  第二,按照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范、准用性规范和委任性规范。确定性规范,即明确具体地规定人们行为方式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完全确定,不必援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准用性规范,即规定行为准则的某一部分须参照其他有关条文才能实施的法律规范,所参照的其他有关条文,必须是业已明文规定的现行法律规范;委任性规范,即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应由某一机关加以规定。

  第三,按照法律规范所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具体,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必须按照所要求的去做。任意性规范,则允许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上述法律规范的划分中,各种不同角度的分类之间,往往存在着交叉关系。就某一规范来说,它可能既是禁止性规范,又是确定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3.法律规范的形式

  法律规范的形式也称法律渊源,是指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表现法律规范的特殊形式,即各种规范性文件。由于制定规范文件的国家机关不同,法律规范的名称、地位和效力也不同。我国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性质、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根本性问题。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据,具有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它包括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国家权力机关组织法、国务院组织祛、高人民法院组织法、选举法、婚姻法、国籍法等,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法律,如环境保护法、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3)行政法规。它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发布的决定、命令、条例、办法、规定、规则、施行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务院是我国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所以,它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完成国家的基本任务,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此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央和地方行政规章、国际条约以及法律解释等,也是我国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四、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是人们在相互之间结成的诸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由于法律关系是基于国家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而每一法律关系的形成也总要通过它的参加者的意思表示,所以,法律关系是思想的社会关系。

  其次,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一旦一种社会关系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就表明国家意志不会听任它被随意破坏,并且会利用国家强制力来加以保障。

  再次,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化的社会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范而分别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负有一定的义务,当事人双方或数方被一条法律上的纽带——权利和义务的纽带联系在一起。

  (1)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①自然人。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我国公民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能够参与哪些法律关系以及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由我国有关法律及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法公认准则加以规定。

  ②法人。以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为标准,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

  ③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等。

  ④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对内是许多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外是一系列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某种权益或权能。它具有三方面的含义:①享有权利的人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②享有权利的人有权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③当权利被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享有权利的人有权要求国家出面干涉,通过国家强制力帮助他来实现其权利。

  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具有两个特征:①义务人必须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做出一定行为;②义务人必须按照权利人的要求,抑制某种行为。

  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是以相应义务的履行为前提,而义务的履行往往以实现相应的权利为条件。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来说,它包括财物、行为、智力成果。财物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和其他一切物质财富;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的活动,如运输、设计、建筑等;智力成果是人的脑力劳动的成果。

  3.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是,只有法律规范和权利主体还不足以产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因此,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包括:①法律规范,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是抽象的、一般的条件;②权利主体,即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主体条件;③法律事实,即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

  在这三个条件中,法律事实起着连结法律规范和权利主体的作用,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中占有突出的地位。

  (2)法律事实及其种类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依据不同的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主要的分类是根据法律事实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①事件。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事件又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也不是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例如,由于人的出生便产生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关系和监护关系;而人的死亡却又导致抚养关系、夫妻关系或赡养关系的消灭和继承关系的产生,等等,

  ②行为。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一旦做出,也是一种事实,它与事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成为引发此种事件的原因。对于行为,可按是否合法而进一步划分为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合法行为能引起肯定性法律后果,非法行为能引起否定性法律后果。

  五、社会主义法制

  1.社会主义法制的概念

  一般说来,法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从广义上来说,法制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制度以及由此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它包括三个组成部分:①法律,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法律和法令,也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条例、章程、命令等;②制度,即根据宪法和法律建立起来的国家基本制度,如根据宪法制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③法律秩序,即通过法律和制度建立起来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中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等。因此,法制是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的有机结合。

  从狭义上讲,法制是指有法律而被严格遵守,即依法办事。当然严格守法是以法律的制定和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我国法学家一般认为“法制”是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内容的有机统一,是依法办事的制度。从依法办事意义上来理解法制,法制主要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处理与公民及其团体的关系,必须依法。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得滥用国家权力。其次,是指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普遍守法原则,即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公民、社会团体的活动,都必须合法。

  社会主义法制是由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创制的、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全体人尽意志的法律和制度以及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严格依照这种法律和制度进行活动的统一体。它是人类历史上高类型的法制,对于实现人民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2.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有法可依,就是要制定反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体现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决议、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等等。这是实行依法办事和健全法制的根本前提。

  有法必依,是普遍守法的原则。它要求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社会主义法律。这是依法办事和健全法制的中心环节。

  执法必严,是特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正确、合法、及时地适用法律,其做出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执法必严并不是一律从严,实行严刑峻法。执法必严,既要做到尊重客观事实,又要做到适用法律定性正确、量刑适当,还要做到有错必纠。这是依法办事和健全法制的重要条件。

  违法必究,是指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人都必须无一例外地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任何人,不管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没有违法、犯罪却不受法律制裁的特权。对违法犯罪的有效追究,是依法办事和健全法制的有力保障。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四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贯彻这些基本要求,才能建立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实现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现法治,当前应着力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

  3.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

  克思主义认为·从根本上讲,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它包括国体和政体两个方面。就国体两言,民主是指人民掌握国家的政治权力。社会主义民主是指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掌握国家权力。就政体而言,民主是指国家的政治制度或一定的政治形式,即人民通过一定的政治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社会主义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这是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属性。社会主义民主就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并以此来组成自己的国家政权机关。在我国,作为政体的民主,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社会主义民主次把供少数剥削阶级享受的民主变成由广大人民享受的民主,它是真正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民主制度。

  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依据。只有人民真正地成为国家的主人,才能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才能把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制定为法律并建立起符合自己意志的制度。如果人民没有在事实上成为国家的主人,那就不能制定并建立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和制度。所以说,社会主义法制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产生而产生的。

  其次,社会主义民主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只有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制定出真正反映出广大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了它必须由人民来制定。只有动员广大人民,集中群众的智慧,才能制定出真正体现人民意志的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

  再次,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源泉。只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切实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实施。法律制定之后必须靠人民来执行和遵守。只有充分发扬民主,使广大人民更好地认识到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增强法律意识,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首先,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法律上的确认。社会主义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的体现和保障。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通过革命斗争夺取国家政权后,必须建立适合于政权本质的国家制度。才能体现和保障人民的民主。为此,就必须制定并坚决执行那些体现和保障人民真正掌握国家权力的法律规范。取得政权的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还必须继续为扩大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而斗争。还必须不断地为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而斗争。

  其次,社会主义法制是人民运用国家权力实现自己意志的体现和保障。人民的国家、人民的政权,不仅应按人民的意志组成,而且必须按人民的意志活动。制定社会主义法律并严格要求依法办事,就是要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人民的意志办事,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人民的意志办事,不仅要运用法律规定和保障人民有选举、监督和罢免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要在法律上严格划定他们的职权范围,而且还必须要求他们的公务活动都有法律上的根据。

  再次,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体现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除少数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阶级敌人和犯罪分子外,广大公民都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的体现和保障。要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必须镇压敌人的破坏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制裁一切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切实的保障,才能使每个公民发挥出自己的聪明才智,以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而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创造更多的机会,提供更充分的物质保障。

  总之,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必然要寻求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更好形式,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加强。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人民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正确有效地保障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自觉地履行自己对社会的神圣职责,以保证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和促进国家现代化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社会主义原则

  社会主义原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原则,它具有三方面含义,即确认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原则要求通过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建立、巩固和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此外,社会主义法制还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等等。

  (2)民主原则

  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原则,在我国就是人民民主原则,其含义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我国在消灭阶级压迫和阶级剥削的基础上,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民主制度,这就为充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开辟了道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的伟大目标之一,强调民主要制度化、法律化,强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切实推进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为了保障民主,在运用法律手段实现民主的同时,要求人们自觉地用社会主义法律和纪律约束自己,正确理解和对待民主与专政,民主与集中,自由与纪律的关系。

  (3)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是一律平等的。它的基本精神是:①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②任何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③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④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社会主义法制的平等原则,要求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不允许有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情形。而要保持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

  (4)统一原则

  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原则,是指社会主义法律和法律制度由国家统一制定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必须一律遵守。这一原则表现在立法上,要求立法权由国家高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统一行使,或由它依法授权的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统一行使,不允许违背宪法和法律。在守法上,要求国家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必须按照统一的法律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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