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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1,价格法

  (l)价格与价格法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广义的价格,一般包括商品、服务及生产要素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将价格的范围限定在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包括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产品的价格,服务价格包括各类有偿服务的价格。

  《价格法》依据不同的定价主体和价格形成途径,将价格划分为以下三种形式:①市场调节价,是指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并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价格。其定价主体是经营者,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②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定价主体是双重的,政府只规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引导经营者据以制定具体价格。③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其定价主体是政府,出政府依法制定。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和价格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长期采用行政手段对价格实行集中控制和管理。改革开放以后,对价格问题才开始通过立法的手段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2)政府的定价行为

  政府定价行为,是指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予以确定价格的行为。政府定价,通常限于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直接定价;二是政府确定指导价。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由政府定价: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基本依据是《价格法》,在具体操作上主要是依据定价目录。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市定后公布。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不得制定目录,但是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基本要求及程序体现在三个主要制度方面:①凋查制度。②听证会制度。③公布和调整制度。

  (3)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在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进行价格活动时,享有以下权利: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经营者在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时,应遵守以下义务:④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②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③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④不得从从事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操纵市场价格行为;倾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虚假表示诱骗消费者交易;实行价格歧视;抬高或压低等级收购以变相提价或者压价;非法牟取暴利;其他违法的价格行为。

  (4)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主要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价格活动的监察、督导、检测、查验的过程。价格的监督检查是保证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是价格主管机关的日常性工作。

  在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价格主管机关可以行使以下职权:①询问当事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②查询、复制与违法价格行为有关的账薄、单据、凭证、文件等有关资料;③检查与违法价格行为有关的财务,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但是,价格主管机关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除了价格主管机关依法进行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外,社会各界也可以进行合法的监督(包括对政府价格行为、经营者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价格社会监督主要分为消费者组织监督、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新闻舆论监督。

  政府定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纠正;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价格管理主管机关的处罚,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金融法

  (1)金融和金融法

  金融,狭义为货币资金的融通,广义上指与货币流通与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活动。金融活动包括货币发行,金银和外汇管理,存款、贷款和个人储蓄、票据贴现等。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活动和金融管理的法律规范之总称。主要包括了银行法、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期货法、保险法等。

  我国已经制定的金融方面的法律主要有: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5月10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

  (2)金融管理制度

  ①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制度

  中央银行是国家银行体系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核心机构,是全国唯一的发行银行、国家银行、储备银行、银行的银行。中央银行代表国家主管金融业务并作为国家发行货币的唯一机关,并且成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

  国际上最早出现的资本主义国家银行是1668年由私人银行改组而成的瑞典国家银行,它在1897年具有独占货币发行权后成为现代意义上的中央银行。而在1844年就具有独占货币发行权的英国英格兰银行,被学术界公认为世界上最早的中央银行。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有下列职能:①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②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的流通;③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④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⑤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规章;⑥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⑦经理国库;⑧维持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⑨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⑩依法从事有关的金融业务活动;○11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12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央银行是通过货币政策来实现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作为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之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派出机构加强对所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1998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决定,对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做出调整,撤销省级分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九家分行:天津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分行。

  ②现金管理制度

  现金,是指实现购买力或法定清偿力的通货。现金包括纸币、金属铸币、信用货币、活期存款及可转让存单等。为了加强对现金的管理,保证货币发行权的集中统一,促进单位加强财务管理,198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由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凡是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单位,必须依据国家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逐笔记载现金支付的账日;开户单位不得在多个银行开设现金账户;单位应当将现金收入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单位不得“坐收坐支”(单位的现金收入不入账并从收入中直接支付)。另外。不得保留账外公款、设立“小钱柜”,也不得公款私存;不得为他人套取现金;不得拒收银行汇票、本票;不得变相发行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①恪守信用,履约付款;②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付;③银行不垫款。对于个人存款,我国一直鼓励储蓄,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储户的利益、加强对现金的管理,我国现在实行了存款实名制度。

  ③票据管理制度

  票据是具有流通性质、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随着商业信用的运用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包括三方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

  汇票上必须记载“汇票”的字样,而且无条件支付,记载付款人的姓名、汇票的收款人、出票日期及地点、汇票的到期日、付款地点、出票人的签名等。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规定,我国本票仅指银行本票并限于见票即付,银行本票分为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必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且必须是见票即付。支票仅作为支付工具,不具有汇票和本票作为信贷工具的功能。支票分成划线(转账)支票和非划线(现金)支票。划线支票在支票的表面上划有两条平行线,它要求付款银行将票面金额付给真正的收款人,通常要通过银行的转账,非划线支票可以经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出票人在支票上加划横线使之转变成为划线支票。

  ④证券管理制度

  证券,是用于表明各类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凭证之统称。证券持有人凭证券享有证券所记载内容而取得相应的权益。证券分成商品证券(提货单、购货单、运货单等代表对商品享有请求权的收据)、货币证券(对一定数额的货币享有请求权的货币证券)、资本证券(代表一定资本所有权益与一定收益分配请求权的证券)三大类。《证券法》中所调整的证券只是资本证券。资本证券一般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券及国家通过法定形式认定的其他证券。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该法自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为规范我国的证券市场和加强对证券业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它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证证券市场合法运行。

  ⑤商业保险管理制度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人们通常将之纳入商法的范畴加以考察。商业保险区别于社会保险。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第二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合同”作出了规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该法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保险法》在保险经营规则方面,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如对经营范围、责任准备金制度、保险保障基金、自留保险费、具体的保险活动规则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保险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主要表现在:保险公司的设立之设定,除具备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在资金方面(2亿元)、人员方面(专业知识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审批程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特批)、保证金方面(注册资本20%提取并不得功用)、破产方面(须经特殊批准)、清偿方面(保险金在工资及劳动保险后优先偿付)作了特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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