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7 10:14:13 河南法院检察院考试网 //ha.huatu.com/fajian/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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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十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四、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十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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