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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 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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