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资料:物权变动的原因(3)
2012-06-26 18:46 河南公务员考试网 //ha.huatu.com/ 作者:河南华图 来源:华图教育- 河南招考信息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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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物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食物被吃掉、汽车报废,或者标的物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倒塌、烧毁。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唯一应注意的是,标的物虽然毁损,但是对于其残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如房屋毁坏,房屋所有权虽然消灭,但所有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取得砖土瓦木等动产所有权。另外,由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在担保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赔偿金等在经济上为该标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2)法定期间的届满。在法律对他物权的存续规定了期间时,该期间届满,则物权消灭。
(3)混同。这是指法律上的两个主体资格归属于一人,无并存的必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混同有债权与债务的混同和物权的混同,这里专指物权的混同。物权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抵押权,后来乙购买了该栋房屋取得其所有权,则所有权与抵押权同归于乙一人,抵押权消灭。另外,物权的混同还指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之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对乙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甲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为丙设定了抵押权,后来丙因某种原因取得了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归属于丙一人,抵押权消灭。
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是为原则。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物权虽混同也不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者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先抵押给乙,然后又抵押给丙,乙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丙为第二次序的抵押权人,以后如果甲取得乙的抵押权,依混同消灭的原则,使乙的抵押权消灭,则甲就可能因丙升为第一次序的抵押权人受到损害,所以从甲的利益出发,乙的抵押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再如,甲对乙的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丙,后来甲又取得了该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混同,如果使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则势必引起丙的抵押权消灭,所以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因混同而消灭,以免损及丙的利益。
另外,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也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与乙对于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有抵押权,甲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乙为第二次序抵押权人,以后甲因某种关系取得了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归属于一人,如依混同一般原则,甲的抵押权应该消灭,但这会影响到甲的利益,所以甲的抵押权不消灭。再如,甲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乙又以该抵押权(连同主债权)为丙设定了权利质权,如果后来乙取得了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的混合,乙的抵押权应该消灭,但如果这样,就会导致丙的权利质权的消灭,这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乙的抵押权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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