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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赛家鑫”案并不属于量刑上的人为随意性

  [网友杨再昌]:请问于教授,为什么“赛家鑫”这类案件可判重判轻,如何走出量刑上的人为随意性?

  【于志刚】:我们目前关于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法定刑是这样的: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36条的强奸罪规定,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法定的几种严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两个罪名中尤其是故意杀人罪,它是刑法中为数不多的倒序排列的法定刑,死刑在前,无期徒刑在后,然后才是有期徒刑,充分说明了刑法对于故意杀人行为的严厉谴责。在这个案件中两个严重犯罪数罪并罚,毫无疑问,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范围内选择最终的刑罚。因此,这个案子判处死缓或者死刑都应当说是合乎法律规定的,问题是在强奸一人杀害两人的情况下即使单纯按照故意杀人罪的角度来看,首选的也是死刑,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改判死缓,理由并不充分,可能是对于死缓和死刑界限的认识出现了不统一的情况。判处死刑,“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此一、二审法院之间对于需不需要立即执行的认识不一致,但是并不属于量刑上的人为随意性,仍然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确定刑罚。我想这种认识不一致,就是刚才我们所说的对于自首是否必须从宽,以及赔偿是否一定要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两点上有不同认识。

  [网友王战国]:请问嘉宾:请您谈谈自古“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思想与“塞家鑫”谋害两命被判死缓是否有本质冲突,谢谢!

  【于志刚】:“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一个俗语,也是原始的同态复仇、刑罚报应主义的体现。应当说它有一个基本的公平观、公正观体现在内。但这毕竟是个俗语,现代社会的刑罚理念,除了报应主义或者说惩罚主义,也还有我们所说的功利主义、矫正主义等等理念,惩罚犯罪的目的不光是为了惩罚他,也包括我们所说的让犯罪人和其他人能够不再犯罪。因此刑罚追求的是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的相结合,制裁是个基础,但是不是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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