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大纲详解:债的分类(5)
2012-07-12 14:57 作者:华图教育 来源:华图教育 点击: 次【导读】河南政法干警考试笔试包括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和教育入学考试。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教育入学考试科目由教育部根据国家统 一高等院校入学考试模式,结合试点班特点按层次确定。其中,报考专科的考生需参加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的考试;报考专科及以上学历起点本科和第二学士学位的考生需参加民法学的考试,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的方式进行,河南华图特整理政法干警考纲资料。
(3)债的履行地为第三地时,如果依约定应由债务人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则在第三地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交付时,标的物即为特定;如果依约定债务人并无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义务,而是基于债权人的请求将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运的,则当债务人将物交至承运方时,标的物即为特定。
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
种类之债标的物的特定,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的有以下情形:
(1)在债权发生后,当事人又以契约的方式直接指定给付的标的物。但对于给付物的特定,仅有单纯的合意是不够的,还须将标的物事实上与种类物的其他部分相区分才能特定。
(2)依当事人的约定,将指定权授与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时,经指定权人的指定,标的物即为特定。
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债权的标的物为不特定物时,以人民法院对不特定物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为特定。
(三)特定的效力
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更为特定之债,其效力与原发的特定之债相同。但种类之债的特定与选择之债的选择不同,特定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自特定之时仅向将来生效,而非溯及于债权发生之时。
在种类之债的标的物特定后,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特定的标的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给付此特定的标的物的义务,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此标的物。当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在标的物特定之前毁损灭失的,通常不能免除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