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大纲详解:债的发生原因(18)
2012-07-12 15:16 作者:华图教育 来源:华图教育 点击: 次(三)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即构成无因管理的,可以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但是,在无因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人财产损害的,表明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已转化为侵权行为,管理人已不再是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行为,而是在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侵权民事责任。认定无因管理是否转化为侵权行为,关键在于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和过错程度。由于无因管理是法律鼓励的合法行为,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只要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可认为其履行了注意义务。当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时,只有管理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本人损害时,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里所说的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一般人注意的情况,即通常人用轻微的注意就可预见,而行为人竟然怠于注意。在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具有一般的过失,也不应认为其已构成侵权。比如,某甲跳水自杀,乙奋勇救助,在救助过程中,致甲脸部伤害,不能认为乙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第三节 缔约上过失
一、缔约上过失理论的提出
缔约上过失,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缔约之际具有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或者一方当事人违反对他方当事人的照顾、保护义务,致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的情形。
缔约上过失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历经德国普通法至19世纪,一直是立法及学者讨论的重大问题。但对其系统、深刻加以分析的,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指出当时德国普通法过分注重意思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合致,不足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因要约或承诺的传达失实,相对人或标的物有错误时,都足以影响契约的效力,如果契约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不成立,对方能否要求信赖利益的赔偿。耶林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要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仅是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非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这也意味着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应就他方当事人因依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缔约上过失理论的最大贡献是,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一种类似于契约的信赖关系,尤其是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