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大纲详解:债的发生原因(5)
2012-07-12 15:16 作者:华图教育 来源:华图教育 点击: 次1、返还原物
原物为受领人所受领的物,既包括实物也包括权利。返还原物意味着:对于尚能够移转的权利应将该权利转移给受损人,对于已在物上设定的权利应当废止,对于已经成立的债权,应当予以免除,对于已经移转的占有应当返还占有。
返还原物还包括返还因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有(1)原物所生的利益,如原物所生的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再如原物为债权时所获得的清偿。(2)原物的代偿物,即当原物被毁损时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金等。
2、价额偿还
如果受益人受领的利益,依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返还时,受益人应当偿还该利益的价额。因受利益的性质不能返还的,多为因物使用或消费而受利益、因劳务而受利益、因债务免除而受利益等情形;因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原物,多为因出售、赠与、互易、遗失、被盗、灭失、毁损等原因导致不能返还原物。这时只能以原物的价额予以返还。
如何确定原物的价额,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关于原物价额的确定时间,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以原物不能返还之时为计算标准,申言之,原物依其性质不能返还的,以受益人受领之时计算其价额,因其他原因不能返还的,以不能返还之时计算其价额;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人受领利益时为计算标准。比较而言,前一看法更有道理。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另有争议者,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将原物出卖而不能返还原物时,原物的价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是以受益时原物的市场价格为准,或是以出卖时原物的市场价格为准,还是以不能返还原物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存有疑问。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以原物出卖日的市价计算的价额为准,即以出卖日、依照原物客观上具有的一般价额计算,不能直接以受益人出卖原物取得的价金为应当偿还的价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