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大纲详解:债的发生原因(21)
2012-07-12 15:16 作者:华图教育 来源:华图教育 点击: 次(三)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缔约上过失的责任。
(四)违反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应负附随义务。在缔约阶段的附随义务主要有:(1)通知义务,如甲与乙协商购买乙的房屋,并约好某日前往察看房屋,而乙在与甲协商好的日期到来之前又将房屋卖与丙,并且未将房屋已出卖一事及时通知甲,致甲按约前往,徒耗路费。甲的损失即为乙违反及时通知的义务所致,因而乙应负责赔偿。(2)保护、照顾义务,如在订约过程中,因一方的过失致使他方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缔约过程中违反这些附随义务造成他方损害的,应负缔约上过失的责任。
(五)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才对被代理人有效,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当第三人所受的损害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时,可以通过缔约上过失之债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
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对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在可以客观地预见的范围内。尤其应当注意,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此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倘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亦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对于缔约上过失致相对人人身损害的,如未尽保护、照顾义务,使相对人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其赔偿范围为相对人所受到的一切损失。
此外,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对方的责任;并且受害人也应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